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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作者:隋晓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6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8日,某地一卖淫嫖娼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于某地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经该地人民法院审查认定: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1月,位于某地某街道的“大众浴池”为牟利,以洗浴为掩护有组织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刘某为该洗浴的实际经营人,其让王某负责该洗浴的日常管理,并与王某招聘员工,分别负责招聘卖淫女、接待、引导嫖客、收取嫖资、望风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本人负责控制“营业”收入、物资供应等。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辩护观点】

经过辩护律师对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详细研究分析,并与被告人刘某核实案件情况,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辩护律师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的犯罪主体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组织卖淫行为。作为认定刘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应当是其是否确实是大众洗浴的实际经营人、如何在网上招募、雇佣女性从事卖淫行为、如何组建卖淫群、管理卖淫行为的证据。事实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大众洗浴的基本经营情况等客观事实并根据同案人的口供推断被告人刘某可能是大众洗浴实际经营人、涉嫌组织卖淫罪,但是并无事实上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刘某有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但纵观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上述犯罪构成特征。

被告人刘某只是在洗浴中心帮助管理洗浴用品的购买与发放、每天买菜、找人维修等后勤闲杂事物,并未参与到组织卖淫的具体行为当中,组织卖淫行为从人员的招募、雇佣、管理到卖淫款项的收取、卖淫人员工资的发放等各个环节刘某均未参与,刘某只是在洗浴中心后勤经营管理过程当中作简单的辅助。从实际参与卖淫行为的工作人员和卖淫人员均不认识刘某、更不认为刘某是洗浴中心的老板可以看出,刘某并未实际接触或管理过卖淫行为,更未以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通过本案证据可知,组织卖淫所有收益均进入同案王某的银行账户,同时卖淫人员的收入也是由王某转账支付。刘某并未参与卖淫行为所获收益与分配流程,也未从中获取任何非法收益,刘某所拿到的都是洗浴正常经营物资售卖的款项,属于合法的收入。因此,刘某并未参与组织卖淫所获非法收益的分配,也不能认定刘某参与了组织卖淫行为,应当从本案当中隔离出来单独认定。

 

【法院裁判】

经过律师在二审阶段的辩护,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二、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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