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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吸存金额3亿元,量刑建议两年

作者:隋晓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0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某集团于2015年至2017年6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案涉公司为债权人发行多种理财产品;于2015年至2018年11月,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发行多种私募基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136亿余元,集资参与人合计6000余人。案涉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组织理财经理和集资参与人签订《共享基金份额确认书》或《代持协议》拼单投资购买私募基金,通过使用集团下发的《企业手册》、《问答手册》、组织洗温泉、采摘、吃农家饭等活动公开宣传理财产品,以高收益、承诺按期付息、到期返本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人江某担任案涉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区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在任职期间该营业部共吸收200余名集资参与人存入资金合计人民币3亿余元,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

 

【律师辩护观点】

案涉公司拥有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所开展的私募基金业务也均经过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分公司按照总公司的指令和要求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与投资人签订私募基金合同,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均按照要求流入托管人的托管账户,无论是分公司还是被告人江某个人均不接收任何投资人的投资款。这些很容易降低被告人江某对涉案公司以及自己从事的活动是否是犯罪的审查意识。被告人江某作为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很难认识到公司内部业务会触犯到法律。

案涉公司获得了众多荣誉,被告人江某正是基于对公司的信任才入职到案涉公司,并且在案涉公司投资了700余万元,至今仍未兑付。目前案涉公司无法按期兑付投资人的投资款项,被告人江某也是受到巨大损失的受害人之一。

被告人江某作为案涉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区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对于本案并不能起到决定的作用,其一直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开展业务工作,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任职期间,主要工作任务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和命令上传下达,根据上级领导的制定的计划开展工作,对于整个案件的实施与资金的流向并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即使认定被告人江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当参照其在公司的级别、作用对其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员众多,要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分类处理,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非刑事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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